(2010)青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青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赵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秋慧,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黄XX,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班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黎XX,该公司职员。原告赵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慧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2月26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衡阳路东往西行驶至衡阳路南二里路口附近左转进衡阳路南二里时,遇刘XX驾驶桂AB**号小型客车沿衡阳路由���往东行驶至该处,刘XX车头前部与原告车尾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尾部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刘X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0282元,施救费290元。由于刘XX无力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原告遂要求被告按保险条款先予赔偿,但被告却拒绝理赔。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282元,施救费290元,合计40572元。被告称辩: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因此该事故不属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记载:投保人同意以本投保单及所附相关资料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及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确认在填写本投保单时,保险人已就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605700元;保险费合计8709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8709元。2009年2月26日,刘XX饮酒后驾驶桂AB**号小型客车沿衡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适有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衡阳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左转进入衡阳路南二里,原告车尾右侧与刘XX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09年3月6日支付施救费290元。其后原告将保险车辆送至南宁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0282元,上述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修理费发票。原告随后就其损失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发出拒赔通知书,以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予以拒赔。双方为此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为证明该事故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其提供了一份《2007版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出具了机动车辆险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先予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被告以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免责。上述无责免赔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其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不能据此免责。故,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先予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0282元及施救费2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XX车辆维修费40282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XX施救费290元。本案受理费814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彩云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人民陪审员 陈 翘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桂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