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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林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支持,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80000元。由于被告陈某某的失误,在出具借条时,错将自己的名字签在保证人一栏,后经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又以借款人名义再次签署名字并由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名认可。同时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主体资格;3、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某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某某理应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为2010年5月11日,距离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已经超出六个月,保证人王某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