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吕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自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张,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登记离婚。2008年5月15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夏某某借款12万元,利息按银行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经催讨不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虽然提交了离婚证,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吕某某个人债务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吕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邢根启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