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厉甲与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厉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住所地磐安县××××坑安置小区。负责人厉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上诉人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厉甲诉称,2009年9月28日,厉甲受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招用为注塑机操作工,工资按件计酬,当年11月25日21时许,厉甲在注塑机岗位操作时,不慎致伤右手,受伤后由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企业负责人厉乙、马某某(厉乙丈夫)及其他们的儿子三人送往缙云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厉乙以患方代表名义在当晚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厉甲认为,厉甲的受伤是工伤,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未在厉甲受伤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磐安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为此,2010年5月12日,厉甲向磐安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劳动关系材料,该局对厉甲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2010年5月26日,厉甲向磐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6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厉甲诉至法院××、××东方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负担。原审被告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厉乙。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厉甲在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从事注塑机操作工作,按件计酬,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未与厉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磐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厉甲向其提出的认定厉甲、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磐劳仲不字(2010)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厉甲和被告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要求,厉甲受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的劳动管理,从事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厉甲、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从用工之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厉甲与被告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自从2009年9月2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与厉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没有对厉甲进行招工过,从未录用厉甲为本企业职工,因而未建立劳动关系。二、厉甲因不是本厂职工,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厉甲在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中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与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没有提供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明;用人单位的考勤表;劳动者自己填写的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录用记录。四、厉甲提供的所谓在缙云医院厉乙以患方代表名义在当晚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名,经厉乙辩认,并非厉乙本人所写。五、磐安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不足为证,马某某虽为厉乙丈夫,但不是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职工,对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的生产经营情况不熟悉。该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不予承认。六、厉甲曾先后两次向磐安县劳动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都因证据不足而被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厉甲答辩称,一、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是厉乙,她的丈夫马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2010年4月7日磐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向马某某调查中查实厉甲是企业员工且有工资发放的事实。二、事故发生当天马某某在现场,其与厉乙、其子送厉甲去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证实厉甲是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的企业职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厉乙本人的签字笔迹。证据2、马某某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笔录的陈述。证明磐安县劳动监察大队是叫马某某过去配合结案,实际上笔录上面的内容早就写好了,故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马某某也不是厂里的职工,对厂里的事情不清楚。厉甲认为这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厉乙。厉甲受伤后,磐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厉乙的丈夫马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马某某承认厉甲是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的员工并发放(预付)了二个月的工资及支付医药费14000元许的陈述。虽马某某做为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二审中的代理人否认其当时陈述的真实性,但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以推翻该陈述,故应认定厉甲与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磐安县××东方塑料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