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9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苏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在由案外人吕某某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8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从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归还。此外,被告还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诸城市沂水土建工程,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管辖,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同日,被告李某某再一次在由案外人吕某某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时间也是从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未约定利息。原告将20000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案外人吕某某,又于2008年6月24日将600000元人民币汇入案外人吕某某的账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账、汇款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是在案外人吕某某收到原告夏某某的借款后,才在由其书写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签字,被告所签字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在由他人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借款且并未收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被告上述辩解,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以本金5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工程需要,经案外人吕某某介绍向夏某某借款620000元,但李某某至今未收到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夏某某的620000元款项是案外人吕某某收取并用于投资山东诸城的一个工程,李某某并不知道夏某某的借款已经汇给吕某某。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夏某某答辩称:夏某某与李某某借款前不认识,李某某经吕某某介绍向夏某某借款,夏某某将款项先汇给吕某某合情合理。李某某收到借款第二天向夏某某出具了借条,吕某某与李某某是做工程的合伙人,李某某称不知晓是不符合情理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李某某提供了证据一,吕某某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云某分局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以证明山东诸城沂水工程与李某某无关;证据二,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云某分局代表陈某某与吕某某的协议书、陈某某的收条、吕某某出具的收条、陈某某的证明,以证明夏某某的620000元借款与李某某无关;证据三,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以证明吕某某、金某某向该公安部门报案,被陈某某骗去620000元以及与李某某无关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唐某某证言,以证明吕某某收到夏某某的620000元借款交给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云某分局陈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夏某某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四,证人证言很多都是听别人说的,不能作为证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向案外人吕某某调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唐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对本案借款的情况不知道,故不作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吕某某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后,李某某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夏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李某某对吕某某具有施工资质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吕某某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具有工民建三级资质。2008年6月25日,案外人吕某某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云某分局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以吕某某为乙方,承接北京宇敏创宏商贸有限公司诸城球铁管钢结构车间、公寓楼工程。同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云某分局陈某某收到吕某某交付该工程某某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图纸标书费120000元,合计620000元。2009年8月7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云某分局陈某某与吕某某的协议书约定,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云某分局于2009年9月底返还吕某某620000元,并从交款时起至2009年9月底月利率为2%一并结算付清。2009年9月21日,吕某某收到陈某某50000元,该款已于2009年9月汇给夏某某。2009年8月8日,吕某某向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在诸城被陈某某、司某某骗取工程押金款等620000元,同去的还有金某某、李某某夫妇、黄某某。本院认为,2008年6月25日,李某某经案外人吕某某、金某某介绍,分别向夏某某借款580000元和40000元,共620000元。其中580000元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诸城市沂水土建工程。介绍人吕某某收取了借款,并按借条上约定将款交付工程项目承建单位。李某某出具给夏某某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夏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李某某提出未收到夏某某借款一节,借条约定款项用于诸城市沂水土建工程,夏某某出借款虽不是直接交付给李某某,但是收款人吕某某系李某某借款的介绍人,且持有工程建筑资质,吕某某收到款项后将款项交付给约定的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与李某某借款用途一致,故李某某与夏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考虑李某某的借款系以吕某某名义交付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且该单位代表陈某某与吕某某签订了返还620000元款项的协议,又李某某等人一起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要求立案侦查,故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首先向夏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在归还夏某某借款后,有关该笔借款使用造成的损失承担,李某某可另行起诉。夏某某于2009年9月收回款项50000元属实,根据还款顺序,借款未清偿利息的,应首先清偿借款利息,故夏某某收到的50000元款项应在本案尚欠利息中予以扣除。一审有关利息的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以本金5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以本金5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夏某某已经收到的50000元款项从李某某尚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李某某负担11000元,夏某某负担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