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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9月4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供2010年5月29日由被告徐某、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徐某、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某、何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约如期偿还。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两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之逾期利息,其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某某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9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何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