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牛长争与李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争,李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牛长争。委托代理人牛民乐,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熊立,系原告之子,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被告李浪辉。委托代理人郭平。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五一,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牛长争与被告李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长争的委托代理人牛民乐、牛熊立,被告李浪辉的委托代理人郭平、郭青,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曹五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长争诉称:200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李浪辉驾驶陕A×××××号轿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东三环与五星村东西路交叉处时,逢原告推着自行车自五星村向对面通过,被告的高速行驶车辆把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原告重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2546.49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074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0851.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9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浪辉承担70%。被告李浪辉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6许,被告李浪辉驾驶陕A×××××号轿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星村段时,恰逢原告牛长争骑自行车沿东三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4月18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1天。经诊断为:1、膈疝;2、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破裂,肠系膜撕裂伤;3、创伤性休克;4、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侧腓骨头骨折;6、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7、中型颅脑损伤;8、多发软组织挫裂伤;9、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患者病情平稳,右上肢感觉仍麻木,肌肉活动微弱,无明显进展。电针灸治疗效果同前,继续嘱其加强肌肉锻炼,促进下肢骨折愈合。同时增强营养。患者因费用问题要求出院。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据骨折愈合情况(拍片)决定下地行走时间。3、定期门诊拍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钢板拆除时间。4、每日右上肢肌肉按摩理疗,右上肢神经电针灸刺激及药物营养治疗。促进臂丛神经损伤修复。5、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82382.49元(其中李浪辉支付48383元)。2010年3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牛长争、李浪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6月2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臂丛神经损伤、空肠破裂切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膈肌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五级、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查明:陕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且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牛长争、李浪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浪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382.49元(含李浪辉已付医疗费48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3、营养费:鉴于原告伤势较重,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5个月,护理费为8000元(1600元×5个月);5、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6、残疾赔偿金180851.2元(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29元×20年×64%);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必然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长争的损失有:医疗费823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085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8763.6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李浪辉赔偿107258.21元,减去李浪辉已付医疗费48383元,李浪辉还应支付58875.21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长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浪辉负担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