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范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银行)与被告范某某、王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范某某申请,并由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16‰,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黄岩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862.40元和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4‰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范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辨称,担保人王某某借用本人的户名借款,说一年归还,现却没有归还,已支付利息半年。借款40000元,本人只拿了3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3862.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范某某质证,被告范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王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范某某质证,被告范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黄岩联社因被告范某某申请,并由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16‰,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黄岩联社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审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范某某、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范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范某某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黄岩××银行享受和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辨称,借款系被告王某某借用户名,且借款大部分由王某某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於张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