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贾天文与孙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天文,孙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贾天文。委托代理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利。原告贾天文诉被告孙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雅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天文及委托代理人李逸仙、被告孙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天文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共向原告贾天文借款107000元,并且透支信用卡钱款78000元,均由贾天文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宏利拒不偿还上述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85800元,并偿还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的钱款金额为2010年8月24日欠条中记载的107800元。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欠款不实,2010年8月24日欠条中被告签字确认的107800元欠款是总数额,打此条之后,其余的条被告都让原告撕掉。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数次借给被告钱款用于被告生意之用。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间债务问题达成一份抵压(押)协议,内容为:被告自愿将被告家马自达轿车,车号冀B×××××,抵压(押)给贾妍之父贾天文,做为欠信用卡78000元和现款107000元的抵压(押)。此协议有原、被告及见证人签字。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在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我个人在2009年9月-2010年5月共欠贾天文人民币107800元整用于做生意,本人承诺于2010年9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主张抵押协议中欠信用卡的78000元尚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信用卡的78000元及2010年8月24日欠条的107800元欠款。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认为欠款数额是2010年8月24日欠条确定的107800元,其他欠款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2010年8月24日欠条确定的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抵压(押)协议中被告欠信用卡的78000元尚未偿还,但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24日的欠条系在抵压(押)协议之后形成,欠条中表述的欠款期间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包含了抵压(押)协议的形成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欠信用卡的7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天文欠款107800元,并自2010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其中被告孙宏利负担1223元,原告贾天文负担885元;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孙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