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季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3%,承担一切费用。”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