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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底还清,被告在2009年6月份以寄卖形式从原告处抵偿了6辆电瓶车(每辆1950元),同年6月份由原告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了950只油泵(每只20元),同年12月份又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了200只油泵(每只20元),共计偿还了34700元,尚有本金25300元未还,利息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3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293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253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原一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偿还了14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并出具本案所涉借条一份为据。当时约定以每10000元每天计20元的方式计算利息,当时考虑不能用这样的方式书写,因此利率按月息1.8分记载在借条上,但利率过高。借条出具后不到10天,我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19辆电瓶车(每辆2000元)、油泵1000只(每只20元)抵给原告。过了四、五个月,原告退还给我11辆电瓶车。在2010年4月份,我分两批寄了200只油泵给原告,同年6月份又当面交给原告100只油泵,其中50只油泵被原告退回了,总计抵了1250只油泵。综上,我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消了部分欠款,现尚欠19000元。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7月底还清,如逾期未还按1.8%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的具体金额存有异议。双方对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均无异议,但对物品的单价及偿还时间均存在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分别在2009年6月以6辆电瓶车(每辆计1950元)、950只油泵(每只计20元)抵债,同年12月以200只油泵(每只计20元)抵债,合计34700元。被告主张曾于2008年6月就将电瓶车交给原告,并曾口头约定单价是2000元一辆,原告主张的油泵数量及交付的时间也不属实,总数应为1250只。被告在庭审中未就其抵债的物品数量及时间提供相应证据,本庭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时间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其余还款事项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08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双方约定借款于7月底还清,如逾期未还按1.8%利息计算。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分别于2009年6月、12月偿还了本金30700和4000元,对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就其主张所偿还的借款金额和时间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就上述事项举证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和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将月利率调整为1.5%,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53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293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253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