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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杨甲、杨乙、宁波××进出口有限与杨甲、杨乙等公司合并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甲;杨乙;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78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号(7-105)-(7-107)。法定代表人:杨乙。杨乙、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甲、杨乙、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甲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乙、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甲有虾仁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杨甲多次向原告购买虾仁,2009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甲尚欠原告货款630000元,2009年8月18日至12月6日应付原告到期利息43000元,口头约定于2010年1月前付清,由被告杨乙以及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款本息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尽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杨甲支付原告货款630000元,尚欠的利息43000元,并从2009年12月7日起,以本金6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杨乙、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杨甲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甲欠款6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以及2009年12月6日前尚欠的利息43000元,由被告杨乙、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杨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杨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乙在欠条上签字,是作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并没有为本案债务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乙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本案债务担保属实,但杨乙在欠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欠条上所写的利息,约定的是年利率,并非月利率。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在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杨乙、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杨乙在欠条上签字是以公司某某代表人的名义行使职务的行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杨甲原有虾仁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杨甲多次向原告购买虾仁。2009年12月6日被告杨甲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欠王某某虾仁款人民币630000元(利息2%计算)。原写王某某二张欠条(300000元和33000元各一张)同时作废。(应付利息43000元,时间计算从09、8、18-09、12、6),欠款人杨甲。”该欠条上担保人栏由被告杨乙签名,并加盖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杨甲尚欠原告货款630000元以及2009年8月18日至12月6日的利息43000元属实。被告杨甲于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利息按2%计算,因欠条上并没有注明为年利率,按照本地约定利息的一般计算方法,应推定为按月利率以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约定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由其法定代表人杨乙签名属实,但被告杨乙并没有表明以其个人名义为本案债款担保,故其签名的系以公司某某代表人的名义行使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甲应给付货款630000元,支付2009年12月6日前的利息43000元,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杨乙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货款6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12月6日前的利息43000元,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