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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文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高,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王文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王文高驾驶皖11-301**号变型拖拉机,沿慈溪市匡堰镇匡堰大道(寺马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0KM﹢500M(慈溪市匡堰镇涂山山塘地方)处向左拐弯时,因疏于观察,与沿匡堰大道由南往北赵某1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乘带其孙女赵某2)发生碰撞,致赵某1、赵某2倒地,并被拖拉机右侧车轮碾压,造成赵某1当场死亡、赵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1系重型颅脑外伤死亡,赵某2系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文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张某、许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文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高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