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沈某、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沈某,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7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沈某(下称第一被告)、沈某某(下称第二被告)、王某某(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第二、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2日,用于其经营的酒业商行进货;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有本息64849.81元未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以及第二、第三被告未尽保证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952.35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897.46元,合计为64849.81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0年9月2日);(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45元;(3)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未作答辩。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放款单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3、欠款情况表1份,证明第一被告结欠原告本息64849.81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1份,证明第一被告系海盐武原沈某酒业商行的业主,第一被告借款的用途系经营之需。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花去代理费2645元的事实。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罗列的被告欠款明细,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9年9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本息;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第一被告借得款项后,除支付部分款项后,至2010年9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60952.35元,利息及罚息3897.46元。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花去代理费26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60952.3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45元,双方对此已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952.35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897.46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45元,共计人民币67494.81元;二、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沈某、沈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