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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叶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9日至8月23日,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处取得金钱,具体为: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五次给被告计人民币910元;原告替被告缴存电话费用50元;为主张债权利益支出的各种费用(车某、住宿费)186.5元,共计114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未履行给付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14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汇款单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910元的事实;3、移动通信话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及手机通话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预交手机费50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记录(原告手抄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汇款的事实;5、客运发票(复印件)五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讨债务花费车某、住宿费186.5元的事实;6、(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2号开庭笔录(复印件)及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1日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后经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经与本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2号案卷中的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及预存话费等方式,给付被告款项共计960元,为催讨该债务,原告支出各种费用186.5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并承担原告催讨债务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960元,并赔偿原告卢某某的损失186.5元,合计1146.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