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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李甲,李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花园里村××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乙。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豪××”),住所地:台州市××江后××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9499-5。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斌××)、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豪××)、李甲、李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于2010年8月2日裁定冻结被告剑豪××的银行存款385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斌××、剑豪××、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起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文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2010年椒(协)字007号,约定原告与被告文斌××根据本协议叙作人民币短期贷款、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外币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合作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被告文斌××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剑豪××、李甲、李乙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椒(企保)字009号、2010年椒(个保)字011号,约定由被告剑豪××、李甲、李乙承诺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文斌××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某、律师费某、公证费某、执行费某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某。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4月30日,被告文斌××以支付材料款为由通过原告提供的“融易某某务”向原告申请融资,双方签订《融易某某务风险承担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年椒融险承字034号、2010年椒融险承字057号),同时原告分别与供应商台州飞欧某电有限公司、台州盛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易某某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年椒融易达字034号、2010年椒融易达字057号),并于同年3月18日、4月30日分别向台州飞欧某电有限公司、台州盛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00元、1200000元,年利率分别为3.4406%、3.3394%。其中2010年椒融险承字034号《融易某某务风险承担协议书》项下的2600000元融资款于2010年7月5日已到期,但被告文斌××未按约履行对原告的清偿义务,根据2010年椒(协)字007号《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2010年椒融险承字057号《融易某某务风险承担协议书》项下的1200000元融资款立即到期。故要求判令:一、被告文斌××归还原告融资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7月5日的利息共34431.85元,从2010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600000元的融资款按年利率4.47278%计收罚息,1200000元的融资款按年利率4.34122%计收罚息;二、被告文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某33300元;三、被告剑豪××、李甲、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文斌××归还原告融资款本金3800000元及截止2010年7月5日止的利息34431.85元,以及其余利息(其中本金2600000元自2010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4.47278%、1200000元自2010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4122%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文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某33300元;三、被告剑豪××、李甲、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文斌××承担。被告文斌××、剑豪××、李甲、李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文某之间签有授信业务总协议的事实;2、被告文斌××章程、股东大会融资决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文斌××向原告申请的融资通过股东会同意的事实;3、被告剑豪××章程、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剑豪××、李乙、李甲分别为被告文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融易某某务风险承担协议书、融易某某务申请书、融资审批表、额度审批表、额度核准通知书、融易某某务合同、借方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采购合同、商业发票、情况说明、入库单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四份,证明被告文斌××分别向原告融资2600000元、1800000元,原告依约已发放融资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文斌××需要支付利息明细;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3300元的事实;7、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文斌××、剑豪××、李甲、李乙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文斌××、剑豪××、李甲、李乙,该四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与被告文斌××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文斌××根据本协议叙作人民币短期贷款、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外币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合作期限为当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如被告文斌××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文斌××的其他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剑豪××、李甲、李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文斌××之间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剑豪××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文斌××之间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李甲、李乙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5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某、律师费某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18日、同年4月30日,原告分别批准被告文斌××的融易某某务申请,与被告文斌××签订了融易某某务风险承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文斌××采用赊购方式分别与台州飞欧某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欧公司)、台州盛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司)2600000元、1200000元交易额度内承担信用风险,额度有效期分别至2010年7月5日、同年9月18日,被告文斌××保证将按基础交易合同规定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将款项付给原告。2010年3月18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文斌××同意全额占用买方融易某某务额度的前提下,原告分别与飞欧公司、盛某某司各签订了融易某某务合同一份,约定融资固定利率分别为3.4406%、3.3394%,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支付给飞欧公司、盛某某司融资款2600000元、1200000元。2010年7月5日,2600000元融资款到期,被告文斌××未予偿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文斌××、剑豪××、李甲、李乙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融易某某务风险承担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文斌××未按约偿还到期融资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其他项下尚未偿还款项立即到期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收回全部融资款本息,被告文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剑豪××、李甲、李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所以,在被告文斌××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述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减少了各被告的责任承担,并不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斌××、剑豪××、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融资本金3800000元及截止2010年7月5日止的利息34431.85元,以及其余利息(其中本金2600000元自2010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4.47278%、1200000元自2010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4122%,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3300元。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李甲、李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74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领芳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