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吴甲、浙江××汽车销售服与金某某、吴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吴甲、浙江××汽车销售服,金某某,吴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吴甲。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与××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吴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吴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吴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8日第一、二、三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第四被告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第一、二、三被告拒不归还,第四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吴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过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360万元,但原告并没在公司借条出具后将借款交付给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借款交付的依据,该借款合同未生效。二、第一、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也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第一被告是公司某某代表人,其出具借条是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不是公司股东,本案借款既没有交付给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交付给金某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8日第一、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未约定利息,由第四被告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票申请书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吴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被告金某某、吴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伟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