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松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方某某。被告:纪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息肆分计息,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之后,被告纪某某分文未还。故原告方某某以2008年6月12日被告纪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40‰计算的利息。被告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方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2日,被告纪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纪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方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息肆分,截止到2008年7月11日归还。”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故原告方某某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9600元。之后,被告纪某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元及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除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其他部分并不违法,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方某某在提供借款后,被告纪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某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纪某某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纪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包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兴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