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盛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水某某工业务,2009年8月份,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共欠加工款人民币6810元,欠款人郝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2010年6月1日各支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郝某某支某某工款人民币4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由被告郝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水某某工业务往来,2009年8月份,由原告的儿子写欠条的内容、被告在上面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共欠加工款人民币陆千壹佰捌拾圆整(6810元)欠款人郝某某”,经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2010年6月1日各支付了1000元,原告在欠条上加上了“2009年11月1日付壹仟圆整郝某某2010年6月1日付壹仟圆整郝某某”的内容,被告郝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数额因欠条上的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本院以大写金额为准,即认定欠款金额为41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盛某某加工款人民币4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