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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霍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市××××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霍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宁波市××××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霍乙。被告:霍甲。本院在受理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霍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市××××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2009年5月27日,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在宁波签订了一份《h型钢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h型钢以及合同价格、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还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经济纠纷,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不能解决,向宁波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在宁波仅存在宁波仲裁委员会,没有宁波市经济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为宁波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即宁波仲裁委员会,而且被告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拟稿:打字:校对: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宁波市××××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霍乙。被告:霍甲。本院在受理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霍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市××××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2009年5月27日,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在宁波签订了一份《h型钢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h型钢以及合同价格、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还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经济纠纷,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不能解决,向宁波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在宁波存在宁波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宁波市经济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为宁波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即宁波仲裁委员会,而且被告提出主管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拓二○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王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