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08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5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9月3日归还该借款本金,并在借条注明“2010年9月3日归还本金,在借三天”,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3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4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5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石某某于2006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5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一个月到期归还。具借人:石某某2006年4月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0年9月3日归还本金,并在借条中注明“2010年9月3日归还本金,在借三天”,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