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原系本市天龙温泉会所员工。2010年5月3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兴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本市金花路西安工程大学篮球场内,趁被害人凌某、王某、张某打球不备,将凌某挂在篮球架上的腰包盗走后离开篮球场。包内有凌某HTCT8282型和天语B2022型手机各1部、王某苹果IPHONE型和酷派S60型CDMA手机各1部、张某摩托罗拉L72型手机1部,以上五部手机评估共价值9820元。次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天龙会所将被告人常某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