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甲、刘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甲,刘乙,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路××号。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沈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甲、刘乙、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甲,刘乙,永××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甲驾驶被告刘乙所有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湖盐线××桐乡市梧桐街道绕城北线的地方,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甲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公司。被告刘乙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请求判令被告刘甲、刘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8053.49元,扣除已支付113000元,尚应赔偿185053.49元;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住宿费为611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按116天计算。被告刘甲、刘乙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愿意协商解决。被告永××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按交强险10000元限额赔付;护理费60元/天,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外购用品费用已经超过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门诊病历6份、出院记录5份、医疗费票据粘贴11页、住院费某某单4份、医疗用品收据粘贴9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的费用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10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营养期拟为3个月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四、交通费票据粘贴5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199元;五、住宿费票据粘贴3页,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6110元。被告刘甲、刘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刘甲、刘乙、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对医疗用品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住院费用中伙食费542.60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以扣除,住院天数共计应为114天;对证据四,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等不相吻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部分为非正式票据且无名称等记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甲驾驶登记为被告刘乙所有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湖盐线××桐乡市梧桐街道绕城北线地方,沿湖盐线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自南往北驾驶三轮车过公路的原告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9月3日,原告沈某某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9级、10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营养期拟为3个月。刘甲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公司。事故处理中,被告刘甲、刘乙已支付原告11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被告刘甲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公司,故被告永××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甲赔偿;被告刘乙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刘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6449.15元,扣除伙食费542.60元,应计算为225906.55元;诉请的护理费8733.37元(27480元/年÷365天×116天),应计算为8582.79元(27480元/年÷365天×114天);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应计算为3420元(30元/天×114天);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1221.84元(10007元/年×12×26%),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医疗手术外购用品928.50元,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2199元、住宿费611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永××公司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方式、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永××公司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为1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总计为290431.18元,由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56804.63元,合计66804.63元;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刘甲、刘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甲、刘乙在交强险之外赔偿23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3000元,尚应赔偿118000元,在201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1年3月30日之前支付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甲、刘乙承担;被告刘甲、刘乙如按期付清赔偿款,则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其他纠纷。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刘甲、刘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6680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准予被告刘甲、刘乙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沈某某23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3000元,尚应赔偿1180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1年3月30日之前支付38000元;被告刘甲、刘乙如按期付清赔偿款,则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其他纠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刘甲、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