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岳母。2010年6月18日,原告去被告家帮原告女儿拿衣服,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遂将原告从楼梯上推下,导致原告右足第一趾趾骨骨折,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38.45元、交通费150元,并造成原告误工三个月、需护理一个月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8.45元、误工费6870元、护理费452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484.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嘉兴市秀洲区王某泾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及治疗费收据原件八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38.45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某泾派出所调取了杨某某与沈某某纠纷一案的如下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嘉兴市秀洲区王某泾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嘉兴市秀洲区王某泾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领条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0年6月18日上午7时01分,王某泾派出所接警称:女婿打了我。处警情况为:家庭纠纷,处警到现场,当场平息。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分别向原、被告所作,其中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6月17日上午七点左右,原告为帮其女儿取衣服,到被告家中,当时原告跑到被告家中,然后敲了敲门,之后,被告就过来开门了,看到是原告,被告就不让其进去,原告要挤进去,并对被告说“我是来拿女儿衣服的”,但被告就是不让其进去。再后来被告就将原告关在门外,原告坐在卧室外,对着被告说“你真的不要脸,丈母娘到你家某某,你就把我关在门外,算什么意思”。而后,被告就冲了出来,一把抓住原告的手,将其从二楼的楼梯上拖了下去,一直拖到他家门外。被告陈述道:2010年6月17日上午七点半左右,原告跑到被告家某某,当时被告正在卧室睡觉,听到原告敲门,就把门打开了,原告称来拿女儿衣服,被告跟她说“这里哪有你女儿衣服,不是早就都拿走了吗?”之后,被告就回卧室睡觉去了。当时,原告对着被告说“我今天是来陪我女婿的尸体的”,当时被告就火了,立马从床上爬起来,一把抓住原告的手,将其从二楼卧室里一直拖到家外面。嘉兴市秀洲区王某泾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右脚趾趾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ct检查报告单载明:原告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近端骨折。领条一份载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已从王某泾派出所领取现金3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由相关医疗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938.35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取自公安部门,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对事发时间的描述与接处警登记时间不符,考虑到原、被告接受询问时间均为事发两个多月后,故事发时间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为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女婿。2009年6月18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为给其女儿拿衣服到被告家中,后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遂将原告从二楼拖下,一直拖到家门外,造成原告脚部受伤。经嘉兴市秀洲区王某泾医院诊治,原告右足第一趾趾骨骨折,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38.35元。嘉兴市秀洲区王某泾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事后,原告从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某泾派出所领取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可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并无相应依据,从其提供的病历记载来看,原告所受伤害并不严重,其请求护理费亦无医生建议,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收入证明,可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其误工期限为三个月。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938.3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870元(即27480÷12×3),合计7908.3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除。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合计7608.3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