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甲、向某某等与宁波市××龙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向某某,赵乙,赵丙,赵丁,赵甲、向某某、赵乙、赵戊赵丁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龙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赵甲。原告:向某某。原告:赵乙��原告:赵丙。原告:赵丁。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宁波市××龙赛医院,住所地宁波市××区××号。(组织机构代码:41956645-x)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赵甲、向某某、赵乙、赵戊赵丁与被告宁波市××龙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乙、赵戊赵丁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宁波市××龙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向某某、赵乙、赵戊赵丁���诉称:2009年3月29日,患者张乙因“胸部不适,进食后疼痛半个月”,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就诊治疗,该医院未对患者进行任何化验检查,仅以普通胃病进行治疗。患者因病症没有任何好转,于同年4月24日到被告宁波市××龙赛医院进行治疗,经胃镜检查食管未见异常,镜下诊断为慢性浅表萎缩性胃炎伴糜烂,临床诊断为:慢性胃炎。但张乙的病情却仍在加剧,同年5月6日、13日、24日患者又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病情却一直没有好转。同年6月6日,在患者张乙及家人的要求下,医生对患者进行钡餐检查,诊断为食道中段占位病变,当日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被告对张乙进行胃镜检查,食管全段距门齿约20cm始后壁侧可见巨大不规则隆起肿块��布,向下渐呈全周肿块隆起,中央凹陷,伴有深凹不规划溃疡,表面污秽,质地硬,钳之易出血,食道腔渐狭窄,镜身不能通过,镜下诊断为食道癌。同年6月20日,因被告医院医疗条件不够,患者转到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转回老家治疗。2009年8月23日,张乙因病情发现晚无法医治在老家去世。食道癌的早期治疗效果良好,即使是晚期病例,若治疗得当,也可向好的方面转化。手术切除是治疗本病的主要方法,早期切除常可达到根治效果。张乙在被告医院进行治疗时,被告对患者张乙的病情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检查不到位、诊断错误,导致张乙丧失了对食道癌诊断的机会,随着张乙病情的加重,被告虽然对病情做出了诊断,并承诺进行手术治疗,但半个月后却以其医疗条件不够为由要求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患者张乙的治疗机会一再错失,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张乙无法治疗而死亡。经宁波市医学会鉴定,本次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现原告方就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86.45元、护理费3750元(1500元×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元/天×60天)、死亡赔偿金821040元(27368元×30年)、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9元(27368×5个月÷7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896370.45元的40%即358548.18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4208元(27368元×6倍),共计522756.18元。被告宁波市××龙赛医院答辩称:1.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张乙死亡的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张乙于2009年4月24日入院,诊断为慢性浅表萎缩性胃炎伴糜烂,同年6月18日诊断为食道癌;张乙的病症比较少见,医疗机构对胸上段食道癌一般很难发现;在确诊为食道癌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多名专家会诊,由于患者的食道癌部位很难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要求其转到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仅12天。2.导致张乙死亡后果是其癌症疾病所致。就目前的医疗水平,患者所患的食道癌是难以攻克的难题。3.本起事故经鉴定为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在合理的赔偿项目及合理的金额内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4.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包含��原发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2天计算;医疗事故没有死亡赔偿费项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基数进行计算;交通费计算时不超过二人。综上,被告在合理的赔偿项目及合理的金额内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为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某某、赵甲、赵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向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死者及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一份,苍溪县彭店乡长星村村委会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份,欲证明张乙就医治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费收费收据十六份、一一三医院和彭店乡卫生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张乙就医共支付医疗费用33886.45元,其中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88.5元,宁波市××龙赛医院9118.02元(门诊2939.7元,住院6178.32元),一一三医院19169.87元,彭店乡卫生院5510.0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治疗张乙原发病本身所需的费用,且治疗糖尿病、胃病与食道癌的医疗费用没有区分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张乙因食道癌于2009年8月23日死亡。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职工请假单二份、宁波维科精华敦煌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赵乙工资清单、车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赵���请假照顾其母亲张乙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张乙需要护理应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请假单有涂改,单位证明只能证明误工情况,张乙于2009年8月23日死亡,而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却至2009年9月6日,车票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对此原告方称,张乙2009年8月23日死亡,之后是料理她的后事。6.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保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本事故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证明一份,欲证明需死者张乙生前需要赡养母亲。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张乙在被告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其中的甘精胰岛素、胰岛素注射液是用于治疗张乙糖尿病的,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原告认为,张乙入住被告医院时,被告未告知张乙患有糖尿病,对张乙用上述药物治疗时也未告知原告,被告对张乙使用甘精胰岛素、胰岛素注射液是被告错误诊疗造成的。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患者张乙因“胸部不适、进食后疼痛半个月”,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就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根据患者的自述予以胃病治疗。2009年4月24日,患者张乙因病情没有好转,又到被告宁波市××龙赛医院就诊,被告通过胃镜检查,结论:食管未见异常,胃窦部粘膜红白相间,以白为主,充血水肿,伴散糜烂。同年4月28日,张乙在被告医院检查,病理报告:(胃窦)幽门腺粘膜慢性浅表萎缩性炎。同年6月6日,张乙在被告医院进行食道钡透检查,提示:食道中段占位病变。同年6月8日,被告对张乙进行胃镜复查,提示:食道癌,张乙当天入住被告医院。次日,张乙的病理报告:(食道粘膜)鳞状细胞癌。张乙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对张乙予以保守治疗。2009年6月20日,张乙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一一三医院对张乙进行放射治疗,因张乙主诉不能耐受,于同年7月9日暂停,同年7月15日,张乙出院。2009年7月18日,张乙到四川省苍溪县彭店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6日出院。2009年8月23日,张乙因食道癌死亡。2010年5月26日,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甬医鉴(2010)0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2009年4月24日对患者张乙进行胃镜检查未发现食道癌,存在漏诊过失,如被告及时发现张乙食道病变并进行手术治疗,能在一定程度上延长患者的生存期,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另查明:原告赵甲系死者张乙的丈夫,原告向某某系死者张乙的母亲,原告赵乙、赵戊赵丁系死者张乙的女儿。原告向某某系1933年4月16日出生,共有包括死者张乙在内7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张乙在被告医院就诊之前发生的医疗费88.5元应予剔除,张乙在被告医院住院因治疗糖尿病支付的医疗费258.3元与食道癌无关,应予剔除,经核算,张乙在被告医院及之后在一一三医院、彭店乡卫生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共为33539.65元,该费用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经核算,张乙前后住院共5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75元(25元/天×55天)。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张乙在2009年6月6日经被告医院检查患有食道癌,鉴于其实际病情,确实需要有人专门护理,原告赵乙作为张乙长女,从该日开始请假对张乙进行护理直至其2009年8月23死亡,张乙死亡后原告方��续为其料理后事,确实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3750元(1500元×2.5个月),护理期限和计算标准均低于实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张乙及家属于2009年7月18日回到四川省苍溪县彭店卫生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向某某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年800元,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1.43元(800元×5年÷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方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本病例性质和医疗机构责任的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方因本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龙赛医院赔偿原告赵甲、向某某、赵乙、赵戊赵丁医疗费335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25元/天×55天)、护理费3750元(1500元×2.5个月)、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571.4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9218元(18203元×6倍),合计165099.08元的25%,计人民币4127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赵甲、向某某、赵乙、赵戊赵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8元,由原告赵甲、向某某、赵乙、赵戊赵丁负担8315元,被告宁波市××龙赛医院负担7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