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茹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560号原告: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某诉称:2008年8月5日、2008年11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0元,合计1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2008年8月5日、2008年11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0元,合计1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茹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8%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 焕 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