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军社与尚俊文、姜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社,尚俊文,姜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汪军社。被告尚俊文。被告姜建平。原告汪军社诉被告尚俊文、姜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军社、被告尚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军社诉称,因原告与被告尚俊文之前有借款纠纷,2010年4月22日,被告尚俊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被告尚俊文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进行结算。双方约定:被告尚俊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姜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由其提供保证。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尚俊文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姜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尚俊文、姜建平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尚俊文就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定于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姜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尚俊文辩称,2008年12月25日,其因承包汾口水电站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姜建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尚俊文写60000元的借条以防被告尚俊文还不出钱,鉴于之前被告尚俊文向别人借钱也是这样操作的,所以就写了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因被告尚俊文未拿到工程款而无力偿还债务,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尚俊文返还借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还款协议。后被告尚俊文还是无力偿还全部债务,经法院执行后被告尚俊文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姜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尚俊文认为事实上其只向原告借了30000元,因已归还了原告40000元多了,所以被告尚俊文不需要再向原告归还借款了,故被告尚俊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尚俊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建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尚俊文提供借款,被告尚俊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建平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俊文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不符合实际借款数额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尚俊文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建平对被告尚俊文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军社借款30000元。二、被告姜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尚俊文负担,被告姜建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