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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滑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可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滑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可某甲,男,1988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男,1976年6月25日生。被告郭某甲,女,1989年5月11日生。原告可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26日按农村风俗典礼结婚,于2010年1月4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和被告认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曾两次无故出走,导致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婚前被告多次向我索要彩礼共计33288元,导致我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3288元。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郭某乙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9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1月4日在滑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牛屯镇张营村委会和牛屯镇民政所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牛屯镇张营村委会和牛屯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可某乙、郭某乙、可某丙、可某丁的证明、彩礼清单以及证人可某乙、郭某乙、可某丙、可某丁的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原、被告已经领取结婚证,且已经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可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可某甲彩礼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可某甲、被告郭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曹明乐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