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杭州美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杭州美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1号220室。法定代表人:严清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忠,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应洪。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98号。法定代表人:蒋信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鹏,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聪,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美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承包施工原告的办公楼和车间(厂房);承担在法定和约定期限内的保修责任。2006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附属工程传达室、配电房、锅炉房、围墙等也由被告按固定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并约定在2007年2月15日与办公楼和车间(厂房)一起竣工,合同工期55天。工期届满,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办公楼和车间(厂房)的竣工报告,附属工程的竣工报告至今未交。2007年1月被告将办公楼和车间(厂房)交付后,原告发现存在多处严重开裂、漏水的质量问题,遂要求被告修理。经被告修理后,上述质量问题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情况更为严重。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请求修复,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请求修复的项目均在法定和约定的保修期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修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一、判令被告按浙江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本案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得出的检测鉴定结论中所载明的内容承担责任,包括:1、对以下内容承担修复责任:办公楼、餐厅、固体车间、饮料车间的底层地面(按设计要求);2、对以下内容承担返工重作责任:办公楼、餐厅、固体车间、育苗车间、饮料车间的底层地面(按设计要求);固体车间、饮料车间的屋脊盖板(按编号为GJBT-553、图集号为01J925-1的国家标准《压型钢板、夹心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第26页要求);固体车间、饮料车间的山墙内侧与屋面交接处存在的漏水(按前述国家标准第28页要求);并承担鉴定费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工程,承担修复责任的事实。2、照片复印件9份,欲证明被告交付的办公楼和车间(厂房)存在多处严重开裂、漏水的质量问题。3、鉴定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施工的办公楼、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5、施工联系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2006年8月1日的联系单中没有要求按碎石垫层5公分进行施工,但根据被告的要求,2006年11月21日的联系单确定按碎石垫层5公分要求施工并鉴定报告中也是要求被告按照上述要求施工,但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要求施工。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地处杭州市淳安县,由于淳安县特殊的地理条件及本案工程所处位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向原告提出可能会出现相关质量问题,且本案原、被告及设计单位三方曾就地基的处理方案进行过多次讨论,并出具了多套方案由原告最终选择,原告最终确立了相关施工方案。被告作为施工方,在得到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严格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及原告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建设,最终该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相关违约责任。2、被告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事实上被告确实也履行了维修义务。至于本案工程如今又出现原告所谓的质量问题,完全是由于原告选择的施工方案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相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忽略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出具的联系单,得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准确,鉴定报告所述的相关质量问题,第一不影响本案所涉工程的正常使用功能,第二不影响该工程的安全性,且部分质量问题已过保修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杭州美澳科技项目工程2T/批植物提取生产线工程地基处理方案的建议》、开工报告表、竣工报告、质量验收记录、《浙江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报告》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按照原告选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并且工程竣工通过验收,质量合格。2、施工联系单、联系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应承担质量责任的事实。3、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修复的义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从照片上很难看出具体拍摄内容及地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交付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认为鉴定结论不全面,只对厂房现状得出了鉴定结论,没有对造成现状的原因得出相关鉴定结论,2007年工程竣工并交付给原告,而本次鉴定发生在2010年4月,从被告交付到鉴定已时隔三年,厂房出现的质量问题完全有可能是原告使用造成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对这一原因予以说明,该鉴定报告忽视了施工过程中原告单方选择施工方案的因素,故鉴定报告结论不准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费用的承担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被告对证据5,认为这只是3号和4号厂房的联系单,并不是全部工程,根据2006年8月1日的联系单,被告的大部分工程都是按原告的指示,没有铺碎石,这份联系单只是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建议,并不是双方达成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报告,对证明对象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确实真实,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欲要证明的对象。原告对证据2中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变更设计要经过设计单位同意,原告提供的竣工图与变更过的地基要求一致,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根据竣工图的要求作出的鉴定,鉴定单位就地基部分作出的鉴定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对联系单认为该载明的内容指的是厂房部分,办公楼不存在联系,具体对厂房地基的联系没有取得设计单位的同意,故无法律效力,被告的实际施工方案与该联系单不一致,故应按竣工图和前一份施工联系单作为实际施工要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载明的地基基础被告认为合格,但实际鉴定结果是不合格的,基础的做法不符合施工联系单中所载明的设计要求,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竣工验收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是经过原告认可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办公楼、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约定了承揽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将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上述工程经竣工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发现存在多处严重开裂、漏水的质量问题,经被告维修仍未解决。原告诉至本院后,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厂区房屋部分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一、办公楼、餐厅方面:1、办公楼、餐厅存在墙体渗水、开裂等现象影响其正常使用,建议进行修复处理;2、办公楼、餐厅底层地面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3、目前,办公楼基础未出现险情。二、提取车间方面:1、提取车间存在渗水、开裂等现象影响其正常使用,建议进行修复处理;2、提取车间的底层地面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对明显影响使用功能的地坪进行修复处理;3、目前,提取车间基础未出现险情。三、固体车间方面:1、固体车间存在渗水、开裂等现象影响其正常使用的情况,建议进行修复处理;固体车间屋脊盖板做法不符合《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01J925-1)第26页的要求,建议按(01J925-1)第26页的要求重新施工;3、固体车间山墙体内侧与屋南交接处存在漏水现象,建议按(01J925-1)第28页的要求重新施工;4、固体车间的底层地面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四、育苗车间方面:1、育苗车间存在地面开裂等现象影响其正常使用,建议进行修复处理;2、育苗车间的底层地面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对明显影响使用功能的地坪进行修复处理。五、饮料车间方面:1、饮料车间存在渗水等现象影响其正常使用的情况,建议进行修复处理;2、饮料车间屋脊盖板做法不符合《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01J925-1)第26页的要求,建议按(01J925-1)第26页的要求重新施工;3、饮料车间山墙内侧与屋面交接处存在漏水现象,建议按(01J925-1)第28页的要求重新施工;4、饮料车间的底层地面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为鉴定支付了90000元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即原告,如果工程质量有缺陷,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合鉴定报告可以确定涉案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认为该质量缺陷系原告选择的施工方案造成、被告已履行了维修义务、不影响本案所涉工程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安全性,且部分质量问题已过保修期。本院认为经过鉴定,可以确定被告未按竣工图纸进行施工,即使被告系根据原告选择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也应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该选择的施工方案也应当是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被告提出鉴定报告第十七页显示原告要求塘渣施工,并提供了施工联系单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被告仅提供了部分的联系单,被告并未按竣工图纸及之后的施工联系单的要求进行施工,鉴定报告第十七页也显示底层地面做法中“无50mm厚碎石垫层”,其他的工程也存在类似的缺陷,故对被告认为质量缺陷系原告选择的施工方案造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就被告认为其履行了维修义务、不影响工程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安全性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鉴定报告可以确认被告施工的多处工程存在渗水、开裂等现象,且很多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修复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墙体、地面开裂已超过二年的保修期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体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应修复、重新施工的意见应按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对于鉴定报告未明确需要修复或重新施工的不宜直接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重新施工责任的请求予以调整。因涉案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造成原告支出了鉴定费用,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杭州美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餐厅的墙体渗水、开裂处;提取车间的渗水、开裂处及明显影响使用功能的地坪;固体车间渗水、开裂处;育苗车间地面开裂处及影响使用功能的地坪;饮料车间渗水处进行修复处理。二、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杭州美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固体车间及饮料车间的屋脊盖板按《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01J925-1)第26页的要求重新施工;对固体车间山墙内侧与屋面交接处、饮料车间山墙内侧与屋面交接处按《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01J925-1)第28页重新施工。三、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美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美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80元,由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玉琴办公楼、餐厅存在墙体渗水、开裂等现象----修复处理提取车间存在渗水、开裂等现象-----修复处理提取车间底层地面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对明显影响使用功能的地坪-修复处理固体车间存在渗水、开裂等现象----修复处理固体车间屋脊盖板做法不符合《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01J925-1)第26页的要求----重新施工固体车间山墙内侧与屋面交接处存在漏水现象----按上述第28页要求重新施工育苗车间存在地面开裂等现象-----修复处理育苗车间的底层地面不符合设计要求,对明显影响使用功能的地坪----修复处理饮料车间渗水-----修复处理饮料车间屋脊盖板做法不符合《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01J925-1)第26页的要求----按该要求重新施工饮料车间山墙内侧与屋面交接处存在漏水现象-----按28页重新施工一、修复处理:对办公楼、餐厅的墙体渗水、开裂处;提取车间的渗水、开裂处及明显影响使用功能的地坪;固体车间渗水、开裂处;育苗车间地面开裂处及影响使用功能的地坪;饮料车间渗水处。二、重新施工:固体车间及饮料车间的屋脊盖板按《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01J925-1)第26页的要求重新施工;固体车间山墙内侧与屋面交接处、饮料车间山墙内侧与屋面交接处按《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01J925-1)第28页重新施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