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打散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5月2日,被告人晏某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马家屯村王某养殖场内,先后两次盗走德国短毛牧羊犬2只。经价格鉴定,两只狗分别价值人民币5000元和4500元,共计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照片材料,被告人晏某的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