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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泽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徐泽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长。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富,农民。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徐泽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8月24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被告徐泽富及委托代理人费建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起诉称:被告隐瞒受金昌帝雇佣的事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动关系,被告系金昌帝个人所雇工,日常管理及费用发放均由金昌帝承担。宁波市镇海区五里牌风景九园二期住宅小区工程非原告所承建,故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与金昌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金47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三、原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5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587.5元;四、原告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8060.5元;五、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2.5元;六、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七、原告不承担被告医疗费1263.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甬劳仲案字(2010)第366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裁决书收到时间2010年7月3日;金昌帝不是原告的员工,华荣风景不是原告承建项目。2.挂号信收据,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已由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而且还认定了被告需补缴社会保险,且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补偿被告800元;基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又确实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这属于工伤,已由宁波市劳动部门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发生的伤残相关补偿金,都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的,被告因工负伤停工,停工期间的工资应该全额发放;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5月13号发生劳动关系,但是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被告应该补偿双倍工资;被告是基于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补缴社会保险等存在种种违法行为,于2009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为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是在2010年7月13日收到的,象山法院的立案时间是8月2日,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甬劳仲案字(2009)第8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5月13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2.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及医疗证明书1组,以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263.70元,伤后需休息至2009年11月16日。3.工伤认定决书1份,以证明2010年2月9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摔伤为工伤。4.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以证明2010年3月1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审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工标)。5.华丰工地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的工资为187元/天的事实,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拒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6日之后至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待岗工资的事实。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圆通快递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以快递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7.施工现场照片7张共4页,以证明华荣风景九园二期工程由原告总承建。8.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寄送的仲裁裁决书、邮寄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3日收到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相同,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要证明的目的不同,本院对裁决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相关认定的事实系本案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信件的内容是否起诉材料。本院认为,本院收到该材料有相应的收文印章加盖记录,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伤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工伤相关联,并有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决定书、鉴定申请表。本院认为,该工伤决定系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结合甬劳仲案字(2010)第366号仲裁仲决书查明,原告已于2010年2月27日、3月31日分别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异议不采信。六、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认为工资单不是原告制作的,工资是金昌帝发放的,并非原告发放。本院认为,该工资单应认定由金昌帝制作,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为。七、被告提供证据6,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工作的事实,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解除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甬劳仲案字(2010)第366号仲裁仲决书的庭审陈述,原告承认已收到该通知书,时间为2010年4月8日,本院对此予采信。八、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后认为工地是否由原告承建不应该以照片为依据,应该以承建部门的档案为依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也可以印证原告承建工程的事实,且在已生效的(2009)第852号仲裁仲决书得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九、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证明了原告收到(2010)第366号仲裁仲决书的时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在位于宁波市镇海五里牌的风景九园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的木工班组工作,从事木工岗位,该工程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在的木工班组由金昌帝负责,金昌帝分包木工部分,被告的管理及生活费均由金昌帝负责。8月6日上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后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为1263.7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1月,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2月16日,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09)第8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5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13日至1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金。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010年2月9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甬劳社工认(2010)00第10号],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于2月27日收到该认定书。3月11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于3月31日收到《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被告承认2009年5月13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10973元,原告已予支付,被告称工资为每日150元。2009年8月7日至11月16日,被告接受门诊治疗,该段共有69个工作日。2009年11月17日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4月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4月8日收到通知。后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6月19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0)第3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09年11月向劳动仲裁方对于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认定该仲裁决已生效,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遵守,裁决书作为法律文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已有工伤认定书予以确定,对于被告的工伤等级已予认定,原告在收取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后均未提相关异议主张,本院对此应予确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符合有关工伤待遇的法律规定,即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8月7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应予支持,该段时间属于停工留薪期,计为69天,原告没有支付该段时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并支付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至于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4月7日,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对于该段时间有关待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予以享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为劳动者建立相应的档案。被告认为其日工资为150元,并提供了相关劳动工资发放的清册,原告对此予以否定,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依据,原告对于职工工资的发放等应承担举证的责任,现原告不能提供,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即应认定被告的日工资为150元。由此可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元/天×69天=”10”350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计为:150元/天×21.75天×6个月=”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98元/月×2个月=”4”7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98元/月×2个月=”4”796元。关于被告的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在仲裁时主张从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4月7日间,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由于被告其工作在原告下面的木工班组,该木工由金晶帝分包负责,而订立劳动合同是双方的行为,原告不是直接的用人者,被告是与分包者金昌帝发生用工关系,金昌帝是用人的直接受益者,被告应当向金昌帝提出,原告在该方面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有关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原告并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其经济补偿金为:150元/天×21.75天×1个月=”3”262.5元。原、被告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的时间,根据甬劳仲案字(2009)第852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告认为2010年1月之前社会保险双方已解决,原告应补缴2010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系外省市农民,可按宁波市有关外来务工人员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原劳部发(1994)第481号]第三条、第十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泽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二、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泽富2009年8月7日至11月16日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03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87.5元;三、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泽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65.5元;四、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泽富医疗费1263.7元;五、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泽富补缴2010年1月至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六、驳回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五项判决,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