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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砖瓦厂、义乌市××砖瓦厂为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砖瓦厂,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10号原告义乌市××砖瓦厂,住所地:义乌市××镇王宅。负责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龚某某。原告义乌市××砖瓦厂为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砖瓦厂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块,至2008年10月15日止,共计欠砖款85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继续赊购砖块,至2009年12月1日,又欠砖款12600元,同样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两次欠款合计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8000元。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义乌市××砖瓦厂货款人民币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