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裴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裴某。被告:宋某。原告裴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贤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楼月娥、周哲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置办财产。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于2007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致使本院的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故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权某和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宋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证1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为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为××××年××月××日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出走,双方某某未曾联系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可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宋某离开原告,双方分居已达二年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置办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未生育子女产生矛某,被告宋某于2007年8月返回原籍后双方某某未曾联系。原告裴某曾多方寻找被告宋某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为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现被告于2007年8月返还原籍,双方未再联系,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裴某与宋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贤兴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周哲钿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相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