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司、叶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司,叶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宁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王村。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宁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司(以下简称四明轩××司)、叶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3月3日,被告王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四明轩酒店厨房工程合某某》中四明轩××司的公乙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被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5月31日鉴定完毕。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0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坤××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四明轩××司和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锦坤××起诉称:原告和某某轩公甲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四明轩××司向原告购买实际价款为146676元,优惠价为136230元的厨房设备一套;2008年6月5日四明轩××司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4342.5元的厨房设备。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四明轩××司交付了厨房设备并经四明轩××司验收合格。但四明轩××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尚有131018元的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不断向四明轩××司催讨货款,但四明轩××司却于2009年4月停业,四明轩××司位于某某市鄞州区四明轩中路613-617号的所有财产已被转移。四明轩××司于2009年12月10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叶某某和王某作为该公甲的两名股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31018元;二、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32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三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2057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四明轩××司、王某答辩称:一、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宁某市鄞州茗轩食品厂(以下简称茗轩厂),当时该厂在筹备期间,没有公乙,但有该厂负责人谭某某的签名确认;二、涉案的厨房设备并没有安装于四明轩××司,虽然合同中加盖了四明轩××司的公乙,但怀疑该公乙真实性,要求对公乙进行鉴定;三、四明轩××司因被其他人起诉,法院对该公甲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故四明轩××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王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陈述的四明轩××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货款不予认可。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叶某某、王某身份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叶某某、王某的身份;2.四明轩××司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某某轩公甲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被告叶某某和王某系四明轩××司股东的事实;3.《四明轩酒店厨房工程合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和某某轩公丁在厨房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设备增加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6月5日,被告四明轩××司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4342.5元厨房设备的事实;5.《锦坤厨房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厨房设备给四明轩××司并验收合格的事实;6.宁某市鄞州中河海尚食府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09年4月27日起,位于某某市鄞州区四明中路613、615、617号已由宁某市鄞州中河海尚食府经营,四明轩××司的财产已经转移的事实;7.现金日记账两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某某轩公甲支某某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四明轩××司和王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抬头甲方写的是“四明轩酒店”,落款处甲方的签名是“谭某某”,其为茗轩厂的负责人,且涉案的厨房设备也在茗轩厂内。谭某某确实来四明轩××司做过厨师,但对四明轩××司的合同专用章某实性提出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不排除谭某某偷盖的嫌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份传真是否为原件,谭某某签名的落款时间和传真时间不相符,且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对证据5、7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宁某市鄞州区四明中路613、615、617号系四明轩××司曾租赁的场地,2008年4月27日已经被法院查封,不清楚里面是否还有四明轩××司的财产。被告四明轩××司和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5135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5135-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某某轩所有的财产已于2008年12月4日被法院查封,四明轩××司没办法经营,股东没办法清算的事实;2.宁某市鄞州茗轩食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四明轩酒店厨房工程合某某》之前,该厂已经在筹备中,厨房设备是由该厂实际使用,故应由该厂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3.四明轩××司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某某轩公甲在2008年9月份时已经亏损306008.47元,该公甲不存在财产流失的事实;4.《承诺书》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某某轩公甲的财产因另外一个案件被法院查封,经变卖价值为21万元,该公甲财产并没有流失的事实;5.《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某某轩公甲转让过来前就已经是亏损状态,该公甲财产并没有流失的事实。对被告四明轩××司和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锦坤××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陈述的不能清算的理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某某轩公甲2008年9月这一个月的经营状况,不能证明某某轩公甲最终的财产状况;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审理中,被告王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四明轩酒店厨房工程合某某》中四明轩××司的公乙真伪以及公乙印泥与落款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被告王某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8年4月24日的《四明轩酒店厨房工程合某某》上甲方(盖章)栏盖有“宁波市鄞州××司”印章某某与提供的样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公乙印文与落款文字为先书写地址名称文字后盖印章某某。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四明轩××司、王某均没有异议。对原告锦坤××、被告四明轩××司、王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四明轩××司和王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合同中的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四明轩××司的公乙,虽然被告王某对该公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过鉴定证实了该公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传真件,该传真件上的落款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系由原告传真给四明轩××司,也没有原告交付该些增加的厨房设备给四明轩××司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件,该验收单上有“谭某某”的签字确认,虽然四明轩××司对该签字不予认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谭某某所签。同时,被告四明轩××司承认谭某某曾是四明轩××司的厨师,且谭某某在原、被告签订的《四明轩酒店厨房工程合某某》作为代理人进行签字,故谭某某在该份验收单上的签字可构成表见代理,对四明轩××司有法律上的效力。但该份验收单上的验收内容和《四明轩酒店厨房工程合某某》中的设备报价中陈列的设备项目相比,少了一项“单头炒炉连单尾撑”,对该项设备的费用600元应从总的价款中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具体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单某制作,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承诺书》和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和被告四明轩××司、王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四明轩××司签订《四明轩酒店厨房工程合某某》一份,合计价款为146676元,优惠价为136230元。2008年5月23日,谭某某在厨房设备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四明轩××司支某某告货款30000元,尚有余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四明轩××司还是茗轩厂?二、四明轩××司股东王某和叶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认为《四明轩酒店厨房工程合某某》中四明轩××司的公乙系伪造或者即便是真实,也是谭某某在未经四明轩××司同意的前提下偷盖,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四明轩××司。本院认为,首先,从鉴定结论可知,该公乙系真实,并非伪造;其次,被告王某没有证据证明谭某某偷盖四明轩××司公乙;再次,被告四明轩××司承认谭某某曾是四明轩××司的厨师,故其完全有可能代表四明轩××司签订该份《四明轩酒店厨房工程合某某》,综上,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四明轩××司,而非茗轩厂。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王某和叶某某作为四明轩××司的两个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甲财产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其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甲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四明轩××司支付货款与叶某某、王某的清算责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叶某某、王某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某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四明轩××司之间存在厨房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为被告安装了相关的厨房设备,被告四明轩××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具体应为总价款136230元扣除四明轩××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货款再扣除600元“单头炒炉连单尾撑”的设备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因被告四明轩××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验收厨房设备之日即2008年5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3日计算。综上,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货款从2008年5月23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公告费3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507元,由原告宁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司负担8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XX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