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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89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和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被告吴甲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只归还了4万元,其余欠款一直未归还。被告吴乙系被告吴甲的丈夫,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盛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三条短信,证明被告吴乙对该债务是认可的,并表示会归还的。被告吴甲辩称:欠款金额有误,我已归还102000元,尚欠138000元。被告吴乙辩称:本案被告已归还原告的金额是40000元和62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份被告是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钱是用于日常生活中的开支。该款用于被告吴甲的赌博,故我方不用承担责任。被告吴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昊慧卿除了归还原告自认的40000元外,还通过4次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原告丈夫沈某某62000元借款的事实。2、银行卡的进出明细,证明2009年6月至8月有5至6万元归还沈某某。被告吴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某关某某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明被告吴甲因赌博被派出所拘留,并处罚金。2、收条1张,证明归还盛某某的钱是沈某某收取。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短信的内容上来看,也看不出被告吴乙对该债务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被告吴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吴甲归还原告盛某某丈夫沈某某62000元人民币。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3、对被告吴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吴甲因赌博被拘留及罚金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0日,被告吴甲向原告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盛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元。2010年1月15日,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丙现金肆万元40000元。沈某某系原告盛某某的丈夫。吴丙的“清”系笔误,吴丙即吴甲。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吴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还款机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还款至沈某某帐号22000元,2009年12月30日还款至沈某某帐号10000元,2010年2月10日还款至沈某某帐号10000元,2010年2月28日还款至沈某某帐号20000元,合计还款至沈某某帐号62000元。另查明,被告吴甲与吴乙系夫妻。再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吴甲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杭甲行决字(2008)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收缴赌资九千五百元。2008年7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杭乙行决字(2008)第2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甲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10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杭拱公行决字(2008)第3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甲行政拘留十日期并处罚款伍百元。2009年2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杭拱行决字(2009)第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2009年5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杭某(上)行决字(2009)第525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吴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决定收缴赌资人民币伍百元。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吴甲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甲至今未全部还款,显属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吴甲于2009年至2010年分四次向原告的丈夫沈某某还款62000元,是否是对本案借贷的归还;2、本案的债务是否应认定是夫妻债务还是被告吴甲的个人债务。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定被告吴甲归还原告盛某某的丈夫沈某某62000元,是对本案借贷的归还。理由是:沈某某系盛某某的丈夫,在第一次即2010年1月15日,吴甲还款40000元现金也是还给沈某某,且沈某某认可收到62000元,但认为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沈某某与吴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被告吴甲归还原告盛某某丈夫沈某某62000元是对本案债务的归还,故认定,被告吴甲尚欠原告盛某某借款13800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吴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被告吴乙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甲有不良赌博的嗜好,发生在2008年5月借款,正是被告吴甲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某关处罚之时,故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有违常理,涉案借款应认定是被告吴甲的个人债务,而非吴甲和吴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盛某某向被告吴乙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被告吴乙提出该债务是吴甲的个人债务,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138000元。驳回原告盛某某对被告吴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