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张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陈某,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49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周甲。被告:张丙。被告:周乙。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与被告陈某、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起诉称:借款人陈某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借款用途进材料,月利率7.5225‰,2010年8月20日到期。被告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各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40000元及利息48151.53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款清日止);2、被告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经申请、审批,原告县××与被告陈某、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09年9月4日向被告陈某发放了借款740000元,但被告除结付了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039.94元外,未按约结付其余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为48151.53元),被告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县××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①、六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陈某、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陈某,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某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全部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某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7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8151.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张甲、张乙、周甲、张丙、周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