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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2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8日前返还,并出具借条1份;2010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20日前返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7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按年息4.86%计算的利息3564元(其中60000元从2010年1月9日起至同年9月8日,计1944元;80000元从同年4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计1620元)。被告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裴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3564元,合计1435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减半收取1585.5元,由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