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喻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喻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喻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768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喻某某限额在7680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到被告处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有7680元劳务报酬待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6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2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表,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2、租赁合同1份,证实被告租赁房屋,雇佣原告进行物流服务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某某劳务报酬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6.8元,共计146.8元,由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