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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兰××)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浙江雨兰涂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雨兰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9月17日向浙江雨兰涂料有限公司购得涂料计货款3000元、205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销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浙江雨兰涂料有限公司购得涂料计货款3000元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浙江雨兰涂料有限公司购得涂料计货款20568元,并出具该欠条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浙江雨兰涂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该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5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