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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甲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43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乙。原告顾甲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2008年7月30日、9月1日,被告傅某某分别向某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9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一分半计算,6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合计人民币163,500元(上述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某某辩称,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90,000元事实,但150,000元已全部投入到工地,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清偿。原告顾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以证明2008年7月30日、9月1日被告分别向某告借款90,000元、6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被告傅某某向某告顾甲借款人民币90,000元,承诺月息壹分半。2008年9月1日被告傅某某又向某告顾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承诺月息贰分。被告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被告傅某某向某告顾甲借款150,000元,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其利息为40,5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为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向某告顾甲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某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应归还原告顾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人民币163,500元,限被告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