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樊甲、徐某某等与王某、常山县××共××通××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甲,徐某某,王某,常山县××共××通××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樊甲。原告:徐某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常山县××共××通××司,×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渡口小区××号。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原告樊甲、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常山县××共××通××司(以下简称三××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甲、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甲、徐某某诉称:原告樊甲、徐某某系死者樊乙父母。2010年2月20日上午,原告樊甲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女儿樊乙沿常某线往县城方向行驶。被告王某驾驶浙h×××××号大型客车从辉埠镇驶往县城方向,与原告同向行驶。被告王某的车在原告车后面。在大弄口村地段,被告超车前进中刮擦了原告摩托车,导致原告摩托车摔倒,女儿樊乙亦同时倒地,被被告驾驶的大客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原告樊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樊甲先后到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已由第一被告支付,但原告徐某某因女儿的死亡,受刺激严重而引发疾病,于2010年2月20日住入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等均未得处理。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樊甲与被告王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向两原告赔付110000元;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樊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4205.67,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两原告284205.67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保险××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该扣除各自交强险后按照50%的比例各自承担;原告徐某某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损失;本案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应该扣除10%的赔偿比例。被告三××司辩称:被告王某系我们公某的驾驶员,其责任由我们公某承担,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保险××的答辩意见原告樊甲、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樊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技术检验报告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大客车和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状况;4、常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住院及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常山县人民医院诊治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住院、原告樊甲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休息及原告徐某某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四十六张,用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8106元的事实。7、餐饮发票五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樊乙死亡所花餐饮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涉及原告徐某某住院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樊甲的诊治证明书是补办的且无相关病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餐饮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三××司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一致。被告保险××、三××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某某合认定。被告���××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樊甲向被告三××司借款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司为原告徐某某代付费用的事实;3、住宿某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被告三××司为原告方代垫住宿某2680元的事实;4、餐饮费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被告三××司为原告方代垫餐费807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三××司为原告方代垫鉴定费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八张,用以证明被告三××司为原告樊甲代垫医疗费4902.6元的事实;7、收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司向交警部门交预付款30000元的事实;8、发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三××司为原告方代垫尸体袋及抬尸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樊甲、徐某某对证据1、3、6、7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此项费用的付款时间;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此两项费用的发生;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尸体袋的费用是原告自己付的;被告保险××对证据1、2、7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项费用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此项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项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在此项费用总数中扣除20%的赔偿数额;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此项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某某合认定。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只针对受害人进行理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予理赔;医���费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扣减;同等事故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应该扣减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等事实。2、代抄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樊甲、徐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三××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某某合认定。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樊甲、徐某某、被告三××司、保险××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樊甲���徐某某系死者樊乙父母。2010年2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系被告三××司所有,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从本县辉埠镇驶往常山县城,9时23分许,行驶至常辉线××常山县××口村路段,与樊甲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车上乘坐人员樊乙被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樊甲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樊甲先后到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化医疗费4902.5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三××司代付。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樊甲、被告王某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司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交通事故预付款3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10日被告三××司为浙h×××××号车辆代垫鉴定费200元,支付抬尸费800元。2010年5月10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向两原告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某某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三××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三××司为原告徐某某代垫医疗费1424.92元,为原告方代垫住宿某2680元,餐饮费807元。2010年2月21日被告三××司借给原告徐某某人民币500元,用于住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告樊甲、被告王某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樊甲受伤,樊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樊甲、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车辆所有人三××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三××司、保险××赔付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三××司、保险××达成的医疗费用理赔款同意扣减20%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扣除各自交强险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原告徐某某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不应赔偿部分损失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采纳。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原告樊甲的医疗费4902.55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樊乙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4106元、住宿某26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256448.55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甲、徐某某保险金114102.04元,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1014.7元,合计165116.74元;二、被告王某、常山县××共××通××司赔偿原告樊甲、徐某某经济损失1231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40317.11元,扣除常山县××共××通××司已支付的37582.55元,尚应赔偿2734.56元;三、驳回原告樊甲、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3元(原告预交2007元),由原告樊甲、徐某某负担3245元,被告王某、常山县××共××通××司负担3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3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飞人民陪审员 阮贤娟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