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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寿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起诉称:被告方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9日、6月12日、7月1日向原告赊购拉丝,共计价款为52021.20元。后被告陆某某款37500元,并退回计款2985.27元的拉丝,尚欠货款11535.9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35.93元。被告方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三份,以证实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购买拉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35.93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支付原告寿某某货款11535.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项式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依法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