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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炳印。被告:靳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脾气暴躁,平时不爱劳动,根本不尽丈夫责任和孝敬父母。婚后不久,被告曾打伤原告左眼,且被告经常外出不回,2008年下半年,原告因无经济维持生活,被迫也外出打工生活,此后,双方一直互不往来。2009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靳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09)湖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因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6月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为家庭琐事吵架,同时,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未尽责,致使夫妻感情渐生隔阂,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呈分居状态;2010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不久即登记结婚,因此,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尤其是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9��7月,原告诉讼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无任何形式的联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