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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在20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自行协商。鉴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与人民陪审员汤瀚清、杨建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杭州天正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天正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进行评估。2009年11月23日,因工作变动,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与人民陪审员汤瀚清、杨建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持有异议,并就该异议另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0)杭萧某某字第5号案件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以(2010)杭萧某某字第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0年2月8日中止审理。2010年7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7月16日、8月6日第三次和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10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4个月。由于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2010年9月16日,本案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徐乙五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被告于200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将其自有的位于杭州市萧乙区河上镇萧金公路边的建筑面积为152.1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某号为萧甲第××号的私有房产一套作为借款的抵押。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故于2002年8月21日将该房产作价90000元抵偿给原告。原告于2002年9月23日依法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变更房屋所有权某号为杭某某证萧甲第201215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撤出该房屋,并要求被告按市场行情承担租金或赔偿租金损失,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上述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走,并赔偿租金损失100000元(自2002年9月24日起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徐乙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将本案所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款项迄今尚未返还,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同意将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款可用于偿还原告本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某某转移至原告一事,被告一直到2008年12月底才知道,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案所涉的房屋现由被告、被告妻子及三个儿子等共同所有并居住。被告居住的是自己的房屋,不需要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财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某号为萧甲第××号的私有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2)双方对财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已办理公证;2、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欲证明经杭州市萧乙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本案所涉房屋在2001年7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90700元;3、房屋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萧甲第201100号房产的转让达成协议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某1份、契证1份,相应的交易费、评估费、契税专用缴款票据3份,欲证明房屋所有权已转让于某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徐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6月20日萧乙启明生物营养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曾将房产证书交付给原告的事实;2、2002年6月19日的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及评估的情况下,将被告的机器设备以280000元低价转卖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5月6日向杭州市萧乙区房地产管理处(下称萧乙区房管处)进行调查,依据萧乙区房管处提供的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某某)申请审批表,本案所涉的房屋已由原告转让于被告,转让时间是2002年8月21日。另,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报告1份,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自2002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正公司评估,评定该房屋在2002年9月24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租金损失评估值为138020元。又,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本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21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徐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指定被告预交鉴定费用。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未交纳鉴定费用。对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和评估报告,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评估的价格过低。本院认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委托人系被告,现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中“徐乙”及其妻子“徐丙”的签名均非被告及其妻子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根本没有去办理过房屋转让手续。鉴于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房屋所有权某及契证均为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对本院依职权向萧乙区房管处调查取得的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某某)申请审批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审批表中“徐乙”的签名非其所签,并据此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0)杭萧某某字第5号案件立案后,于2010年6月1日以被告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被告的起诉,该裁定被告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异议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对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正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合理的反驳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所涉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1年7月25日,杭州市萧乙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对产权人为被告的、位于河上镇萧金公路边的房屋(房屋所有权某号为萧甲第××号的)一幢在2001年7月20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0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财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1)被告将其自有的上述委托鉴定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2)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每月1%,到期时被告应付原告本息合计96000元;(3)合同期满借款人未能按合同归还借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处理抵押财产,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200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河上镇萧金公路边的房屋(房屋所有权某号为萧甲第××号)转让于某告;(2)房屋转让款为90000元,该款已于2002年7月12日前付清,转让价内包括附属设施;(3)被告保证其转让给原告的房屋产权清楚、齐全,无其他异议和纠纷。2002年9月17日和9月23日,原告分别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契证和房屋所有权某(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某号为杭某某证萧甲第201215号)。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正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评定本案所涉房屋在2002年9月24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租金损失评估值为1380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后,双方依据已成立的借款关系签订财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除第三条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约定系抵押合同的禁止性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之外,其他内容依法均应认定成立并生效。另,依据双方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可以确认原、被告对房屋转让已达成合意,原告依据该房屋转让协议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某,该房屋所有权某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原告实际已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房屋所有权已实际转让后,理应及时腾退。现被告继续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所涉的房屋中搬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被告对交房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租金损失。结合委托评估评定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租金损失为15000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乙从位于杭州市萧乙区河上镇萧金公路边的、面积为152.1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某号为杭某某证萧甲第201215号)中搬走;二、徐乙赔偿徐甲上述第一项所涉房屋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租金损失15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限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徐甲负担2045元,徐乙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