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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明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明旺,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08年7月因介绍、销售赃物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明旺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明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江明旺伙同“代昌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陈宅路,由被告人江明旺望风,“代昌辉”爬窗进入陈某1家,窃得松下牌数码相机1部、单肩包1只(均无法估价)等物,后又由“代昌辉”撬门进入陈某2家,窃得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明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江明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明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明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明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