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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某某、龙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某某,龙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新昌县××街道人民中路××号。。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龙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某某、龙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6日、8月9日公告向被告张某某、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8.96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抵押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陈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贷,被告龙某某、陈某某也未尽相应义务。现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某、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某某、龙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2、如被告张某某、龙某某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债务,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抵押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某某、龙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57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龙某某、陈乐某某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三被告的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56627-433-2008000196)、2008年6月25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90)及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6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抵押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及被告张某某、龙某某的结婚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龙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3日,被告龙某某自愿承诺对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056627-433-2008000196的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4、抵押物登记证一份、个人贷款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收妥通知书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以新昌县七星街道××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因此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及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180000元;6、调取自被告张某某贷款帐号的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和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证明截止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3480.41元,合计本息203480.41元。2010年3月15日后的利息未计算,也应由被告按约定支付。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5700元;被告张某某、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龙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签订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6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抵押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出具有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借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违约。截止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3480.41元,合计本息203480.41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以其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按照《担保法》规定,如借款人不能用资金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债务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龙某某还本付息,如两被告不能用资金清偿则要求对被告陈某某抵押房地产按法定程序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原、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违约其可向被告张某某、龙某某行使以法律手段催收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龙某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可以支持。另被告张某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龙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截止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23480.41元,合计本息203480.41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3.44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龙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700元。三、被告张某某、龙某某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款项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新昌县七星街道××室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清偿;如果被告张某某、龙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420元,由被告张某某、龙某某、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