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新奇,男,1980年7月出生。被告左某,男,1980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兰,女,1962年7月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奇、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恋爱。201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相处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和,被告整日以打牌打发时光,不务正业,致使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左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恋爱。201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争执,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关心体贴对方,彼此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悦(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