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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方某乙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上诉人罗某、方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起诉称,其与方某甲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年方某甲立下字据要与其登记结婚,并保证双方都不变心。1993年4月8日,双方在南方大酒店置办10桌酒席举行了婚礼。1995年9月21日,儿子方某乙出生。结婚前期夫妻感情尚好,由于法律观念淡薄,加上又有了共同的孩子,所以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事实婚姻存续至今。双方有共同房产多处。随着生活条件不断提高,夫妻感情反而恶化。2007年,其才知道方某甲与她人登记结婚。其与方某甲协商要求给其母子一住处,但未果。请求判决:一、双方离婚;二、分割共同财产500000元;三、儿子方某乙归其抚养,由方某甲支付生活费用每月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负担。方某甲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在1993年4月8日确实摆过酒席。但随即双方发生矛盾,且分开居住未共同生活,故不属事实婚姻。双方生育一子方某某,愿意承担抚养费。青年路和后城里房产属其个人财产。兰溪莲花路房产属其与林某某共同出资建造,现该房产也已卖了。请求驳回罗某离婚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儿子500元/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初双方相识,同年方某甲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今我与罗某恋爱,双方同意同居,如我今后有坏心,不同罗某结为夫妻,愿承担一切后果,但我也要求罗某今后不得变心,双方在8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承担法律责任”。1993年,双方在酒店置办酒席进行婚礼。1994年4月26日,罗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方某甲和罗某双方同意断绝恋爱关系,女方已赔偿男方叁仟元钱正,从今互不相干,各自可以另寻朋友”。1995年9月21日,双方之子方某乙出生。罗某与其子居住在双方××单××室××房屋,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年,方某甲与林某某登记结婚。罗某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方某甲名下位于莲花路86号的房屋,后方某甲以该房屋属林某某所有并已出卖他人为由,提出解除查封申请,并提供其他房产担保,后予以解除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从1988年相识并同居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有结婚登记为夫妻的意思表示,方某甲出具的书面承诺和1993年置办酒席举行婚礼可予佐证,周围群众也认为双方共同生活系夫妻关系。虽罗某曾出具承诺书表示断绝双方恋爱关系,但此后双方之子的出生和罗某户籍的迁出及居住在方某甲所有的房屋,表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因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可予认定。鉴于××××年方某甲与林某某已登记结婚,罗某提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方某甲抗辩之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罗某某主张抚养儿子方某乙和抚养费的诉请,方某甲除认为生活费过高外,其他并无异议,故根据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经济能力综合考虑,酌定生活费750元/月为宜。由于罗某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林某某,其他财产部分又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且方某甲亦予否认,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罗某与方某某离婚;二、儿子方某乙随罗某生活,方某甲按750元/月每年支付一次儿子方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罗某某和方某甲各半负担,至方某乙独立生活止(从2009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9月24日,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以后每年3月底前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每年3月和9月结算一次);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罗某某和方某甲各半负担。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青年路288号和后城里房产是其与方某甲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都是登记在方某甲名下,与第三人林某某无任何关系。二、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兰溪市莲花路11套房产属其与方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林某某没有任何某某。三、一审认定的每月抚养费750元过低,要求支付每月1000元。四、原审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某甲答辩称,一、双方从来没有结为夫妻,一审法院不认定兰溪市莲花路房产属于乙妻共同财产是符某某观事实的。二、罗某也清楚目前方某甲名下根本没有财产。三、儿子方某乙的抚养费,其愿意支付,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方某甲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罗某某从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从未办理婚礼,双方的恋爱关系经协商已于1994年4月26日确定结束。该事实由罗某亲笔书写的《便条》为凭,罗某在他案诉讼中也自认与其为“朋友”关系,且其与林某某于××××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罗某属事实婚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罗某答辩称,其与方某甲有婚生子方某乙,留有大量一家三口一起外出旅游的照片,方某甲也在执行笔录中承认委托其管理房产,且有其在方某甲处落户的证明,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罗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方某甲生活照片11张、婺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方某甲于2007年12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共同证明罗某与方某乙某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方某甲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罗某存在夫妻关系。方某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08)婺民一初字第2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某在该案中陈述摆酒席的时间为1995年,与在本案中称述的1993年不符。罗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仅是一个笔录,1995年的时间是属于书记员记录错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结合原审在卷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结合方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及置办酒席、共同生子、罗某在方某甲处居住落户等事实,罗某提供的证据对其与方某甲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具有补充证明力。对于置办酒席的时间,虽在他案庭审笔录中记录罗某陈述的时间为1995年,但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时间为1993年,故应以双方在本案中一致确认的时间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罗某虽于1994年4月写有与方某甲断绝恋爱关系的承诺,但双方于之前的1988年订立有书面婚约,同时确认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置办酒席,且在之后的1995年始共同养育儿子方某乙,罗某长期居住并管理方某甲名下的部分房产,并于2001年将户籍迁入方某甲居住地,再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照片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罗某与方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88年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群众也认为其二人为夫妻关系,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二、罗某虽提供了登记在方某甲名下的兰溪市莲花路86号房产的登记档案,但方某甲同时提供了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明确约定该房产在其与林某某登记结婚后属林某某所有,还提供了其与舒畅于200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该房产涉及林某某、舒畅等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无法认定是否属于罗某与方某甲名下的现存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对于罗某某主张的其他属于乙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其未提供任何的房产权属依据,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三、对于婚生子方某乙的抚养费,一审判决方某甲承担每月750元的生活费外,同时依据实付发票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该抚养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综上,罗某与方某甲的上诉请求,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方某甲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