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8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年龄差距大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回到家就无故辱骂原告,让原告忍无可忍,婆媳关系不融洽,家庭关系也极为紧张。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履行家庭义务。两人虽努力沟通数次,但终因性格不合而无法改善,两人已发展到形同路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档案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原告一直在赌博,现在家里征用的钱已被原告输掉了,原告在外有女人,经常与她住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8岁。婚后夫妻感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导致现在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坚持离婚是没有必要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