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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阳光与章贤明、俞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光,章贤明,俞仁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周阳光,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安华镇杨茂岭村***号。委托代理人:寿小平,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来法,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健康路**弄*号,现住诸暨市暨阳街道鼓山路10号。被告:章贤明,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傅庄村***号。被告:俞仁兴,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幢***室。委托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阳光与被告章贤明、被告俞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章贤明在诸暨市陶朱街道棋盘村86.86亩承包地上和诸暨市陶朱街道长连村104.34亩承包地上的树木、花草等地上附着物予以查封(保全价值在计人民币150万元额度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光的委托代理人寿小平、何来法,被告章贤明,被告俞仁兴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进行庭外调解,因故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阳光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章贤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月利率为2.5%,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额的0.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俞仁兴担保。被告章贤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也未支付违约金,被告俞仁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章贤明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的违约金360000元及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日0.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俞仁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贤明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出借人并不是周阳光而是何来法,其并不认识周阳光本人。他向何来法借款共计143.8万元,后已支付275万元,另有17万元的借条由何来法持有。违约金部分,被告认为原告已请求了利息,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俞仁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由于章贤明不认识周阳光,也未与周阳光发生过借贷关系,借条形成时并没有周阳光的名字,因此出借人应是何来法而不是周阳光。由于周阳光至今未与章贤明、俞仁兴见面,双方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担保不能成立。且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100万,而实际并非本金100万元,据章贤明陈述本金只有14万元,其余都是利息加利息。章贤明找担保人签字时并未陈述该100万元的来历和组成,存在着与原告串通欺骗担保人的行为,如果担保人知道高利息作为本金,是不同意提供保证的。对于违约金部分,担保人认为借条已明确约定了利息,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告周阳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违约金和还款期限。经质证,被告章贤明、被告俞仁兴对借据中各自的签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签字时并没有“周阳光”字迹,该字迹系事后补签,周阳光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只有14万元,其余均是利息。被告章贤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4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是付过借款本息都与本案无关,且录音资料形式上存在问题,资料未载明录音时间,录音中被告与何来法的录音或许是以前的借贷关系,录音资料应由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才能形成,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章贤明、被告俞仁兴对借据上各自的签名无异议,但均认为签字时该借据中出借人“周阳光”的字迹是没有的,出借人“周阳光”系事后补签,周阳光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实际出借人应该是何来法。且借款本金只有14万元,其余都是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过利息。原告周阳光的委托代理人何来法到庭参加诉讼,称该笔借款系周阳光所有,钱是周阳光放在何来法处的,在出具借据时有“周阳光”的字迹。本院认为,(1)虽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即便该借据中的“出借人”系事后补签,被告在签字时也应知道发生的后果,现该借条为原告持有,被告应对签字的行为承担责任。(2)被告章贤明、被告俞仁法虽抗辩认为该借款100万元中本金为14万元,其余均为利息,但两人的签字行为可视为对存在100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两被告应对其签名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该借据符合诉讼证据的“三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2,在电话录音中原告没有明确认可100万元系借款本息的语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补强,故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阳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周阳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章贤明虽对借据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借贷双方为原告周阳光和被告章贤明。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包括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章贤明在借据上签字,视为其愿意支付借据所列金额,且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未能提供已归还借款的相应凭据,且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周阳光与被告章贤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5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被告未对约定的利息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对逾期归还借款要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明确,审理中,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已支付利息不应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利息属于合同义务,违约金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两者性质不同,利息请求不影响违约金请求的提出。对于违约金的金额,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相当于月利率30‰,超过了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被告未表示愿意支付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应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俞仁兴担保的效力问题。(1)被告俞仁兴抗辩认为,当时只是对被告章贤明向何来法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上签字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本院认为,如果被告俞仁兴签字时借据上没有周阳光的名字,说明借据中主要条款尚不明确,当时被告俞仁兴仍愿意签字提供担保,意味着被告俞仁兴愿意对任何人出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俞仁兴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4万元,该借款属于高利贷,原告与被告章贤明并未向其说明借条的真实情况,系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该担保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俞仁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本金只有14万元,其签字行为视为对该借据载明的100万元借款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3)被告俞仁兴认为根据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借据上载明的保证期间为“担保至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俞仁兴为被告章贤明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2月18日起二年,即至2010年2日17日止,未超过保证期限。同时,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俞仁兴应对被告章贤明的借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周阳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贤明应归还原告周阳光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随本清;并支付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仁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阳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90元,由被告章贤明负担,被告俞仁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 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源: